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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清保与王松根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3日 广西专业刑事律师  
律师。上诉人潘清保为与被上诉人王松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清保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被上诉人王松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台州市黄岩琳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涵公司)将汇票号码为GA/0108066877,出票人为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琳涵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3月1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台州分行的承兑汇票,原告自认向琳涵公司以97000元的价格买来承兑汇票,并在本案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签名。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潘清保签字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从林文敏处受让了GA/0108066877承兑汇票。2008年10月17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因原告申请发出公示催告,同年11月10被告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2009年2月12日,潘清保以王松根取得票据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松根返还不当得利即原告失落之票号为GA/0108066877的交通银行台州分行的承兑汇票票据款10万元。王松根在原审时答辩称:被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松根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实现其票据权利的债权人,王松根的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定效力。持票人王松根行使票据权利时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曾从其前手琳涵公司取得过票据,但原告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并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本案中,王松根已证明善意取得该票据,并不构成重大过失和恶意取得,王松根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潘清保要求被告王松根返还票据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潘清保负担。上诉人潘清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相关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捡到票据就相当于捡到钱,就是不当得利,其称合法持有票据的理由、依据均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松根答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者,而被上诉人系善意取得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主张票据遗失不能成立,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清保、被上诉人王松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票据具有证券性和无因性,可以依法背书转让。但本案中双方均未就其所谓的通过票据转让取得GA/0108066877承兑汇票进行背书,双方均没有票据利益,故本院无法确认潘清保和王松根之间存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潘清保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确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就本案而言,潘清保应就不当得利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丢失票据并被王松根捡到的事实,相反,王松根就其票据受让于林文敏进行了举证,故潘清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潘清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公 辉 代理审判员 胡 精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矫 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代 书记 员 何 金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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